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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𨫗𥳷
被 告 陳怡州即家康陳診所
張子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
梁超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怡州即家康陳診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怡州即家康陳診所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怡州即家康陳診所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事,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就本院核發之民國111年度司促字第715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7日,經由被告張子文面試錄用,受僱於被告陳怡州即家康陳診所(下稱陳怡州),擔任駐診醫師乙職;
雙方約定「原告每週出診9節(各節時段起迄為上午8時30分至12時、下午3時至6時、下午7時至9時30分),每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下稱系爭駐診勞務契約),且兩造間另有「保障原告111年7月薪資至少250,000元」之約定(底薪保障),倘有違反,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000,000元。
因被告嗣於111年7月14日,單方終止系爭駐診勞務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與兩造間有關底薪保障之約定,且未給付原告駐診服務報酬(勞務報酬)、超時加班工資、例假日出勤工資以及資遣費,是原告乃本於勞基法、系爭駐診勞務契約與兩造間有關底薪保障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7月之保障底薪25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3,000,000元、資遣費20,833元(計算式:250,000元×1/12=2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超時加班工資1,663元(111年7月7日原告工時8.5小時,延長加班0.5小時,故被告應付超時加班工資1,663元。
計算式:2,500元×0.5小時×1.33倍=1,663元)、例假日出勤工資25,325元(111年7月9日休息日週六加班6.5小時,故被告應付例假日出勤工資25,325元。
計算式:2,500元×2小時×1.33倍+2,500元×4.5小時×1.66倍=25,325元),以上金額合計3,297,821元。
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7,8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張子文乃被告陳怡州之配偶,協助陳怡州處理診所之大小事務,但被告張子文並非診所經營人,故張子文並「非」原告雇主;
至於被告陳怡州則係因查悉「原告先前利用職務(原告曾任秀朗診所院長乙職)詐領健保費,以致觸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刑事犯罪」,兼以原告遲未依規辦理醫師執業登記,方於111年7月14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駐診勞務契約。
因「駐診醫師」乃業經勞動部公告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系爭駐診勞務契約原無勞基法之適用,故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超時加班工資或例假日出勤工資;
再者,兩造並無「保障原告111年7月薪資至少250,000元,倘若違反,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000,000元」之約定,被告復已於原告駐診期間付訖勞務報酬,故原告有關保障底薪與懲罰性違約金之主張,一概欠缺根據而非可採。
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第355頁):㈠家康陳診所係被告陳怡州所獨資經營之醫療院所;
而被告張子文雖係陳怡州配偶,協助處理診所之行政業務,然其並非家康陳診所之經營者。
㈡原告於111年7月7日受僱於被告陳怡州,擔任家康陳診所駐診醫師乙職;
雙方約定「原告每週出診9節(各節時段起迄為上午8時30分至12時、下午3時至6時、下午7時至9時30分),薪資每小時2,500元」(此即系爭駐診勞務契約)。
㈢被告陳怡州於111年7月14日終止系爭駐診勞務契約;
而民事答辯狀附表(下稱系爭出勤紀錄表)所列時間(本院卷第111頁),原告均曾駐診而為被告陳怡州提供勞務。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固承前㈠㈡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其係經由被告張子文面試錄用,方受僱於被告陳怡州擔任駐診醫師,故除被告陳怡州以外,被告張子文亦係雇主云云。
惟家康陳診所乃獨資單位,此徵本院職權調取之家康陳診所開業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9頁)即明,是被告張子文並「非」家康陳診所之合夥事業人,其「面試錄用」乃基於「陳怡州代理人」之身分而為,故其錄取原告乃至與原告締結系爭駐診勞務契約,均係就「陳怡州本人」發生法律效力(亦即其情等同於「陳怡州本人之面試錄用」、「陳怡州本人與原告締結系爭駐診勞務契約」),故系爭駐診勞務契約之締約主體,僅止「原告與被告陳怡州」2人,是回歸「債權債務契約」以及債之關係乃「特定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前提,原告之雇主當然僅止「診所經營人陳怡州」(而不及於陳怡州之代理人張子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子文因面試錄用而為其雇主云云,首即屬其個人混淆之詞而非可採;
原告既係經由代理人張子文之面試錄用,受僱於本人陳怡州擔任家康陳診所之駐診醫師乙職,則原告之雇主當然係被告陳怡州無疑。
㈡承前,系爭駐診勞務契約之勞、雇雙方,僅止「原告與被告陳怡州」2人;
而被告陳怡州於111年7月14日,單方終止兩造間之系爭駐診勞務契約,亦係兩造俱無爭執之事實(參看前揭㈢所述)。
而原告固承此前提,主張雇主陳怡州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其資遣費、超時加班工資、例假日出勤工資云云;
惟按勞基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其立法理由則謂:「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之行業及工作者,為便於勞委會繼續評估尚未適用之工作者及行業適用本法之可行性,並明確規定其應考量之因素,爰參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1第1項規定,酌修第3項規定。」
是依勞基法第3條第3項但書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原可本於法律授權,公告「特定行業或工作」排除於勞基法之適用,且關此「特定行業或工作」之指定,乃立法者授與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本於權力分立之法理原則,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干涉。
查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曾以78年11月8日衛署醫字第900817號函謂:「有關醫療保健服務業,其服務對象為病人,其不單為勞資關係,尚涉及醫師與病人關係,且其工作條件、工作環境、工作時數,與一般行業有別,恒具特殊性,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有極度困難,且其負面影響將大於正面。
因此,醫療保健服務業目前應不適宜納入勞基法之適用行業範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為此,乃先、後以86年9月1日(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93年10月11日勞動一字第0930050332號函,公告「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其勞雇關係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嗣勞動部亦本此相同考量,以108年3月12日勞動條1字第1080130207號公告:「依據勞基法第3條第3項規定,訂定『醫療保健服務業僱用之住院醫師(不包括公立醫療院所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者)適用勞基法』,並自108年9月1日生效」,而所稱住院醫師,則專指依醫師法第7條之1授權訂定之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或醫療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接受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一般醫學訓練)、專科醫師訓練或負責醫師訓練之醫師、牙醫師及中醫師。
因原告乃任職於「家康陳診所」之駐診醫生,而「非」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或醫療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住院醫師」,故原告所從事之工作,當屬「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或工作」無疑,兩造間之系爭駐診勞務契約,原應「排除」勞基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駐診勞務契約,違反勞基法之相關規定,並援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833元、超時加班工資1,663元、例假日出勤工資25,325元云云,俱欠根據而無可取。
至於原告攀扯其尚須「協助處理『藥師工作(例如整理用藥清單)』」云云(參看本院卷第299頁),悉經被告予以否認,且就令原告所稱協助處理藥師工作無訛,其所協力提供之勞務內容,亦未脫逸「其身為駐診醫師所應提供之附隨勞務」,而無從動搖「原告受僱於被告陳怡州擔任『駐診醫師』,所從事者,乃『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或工作」之結論;
從而,原告與被告陳怡州間之系爭駐診勞務契約,並「無」勞基法之適用,被告陳怡州單方終止究否適法,乃至彼等雙方之權利義務,悉應回歸彼等約定以及民法債編之僱傭規定,原告亦不得援勞基法之規定,請求雇主陳怡州另給付資遣費、超時加班工資或例假日出勤工資。
㈢續承前,系爭駐診勞務契約之勞、雇雙方,僅止「原告與被告陳怡州」,且應「排除」勞基法之適用;
被告陳怡州亦已於111年7月14日,單方終止兩造間之系爭駐診勞務契約。
而原告雖承此前提,主張兩造另有「保障原告111年7月薪資至少250,000元,倘有違反,雇主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00元」之約定(下稱系爭保障底薪約定),然此同經被告悉予否認。
經查: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
本件原告固提出「其上蓋用『家康陳診所』、『陳怡州』、『張子文』印文之『111年7月家康陳診所張主任保障林𨫗𥳷月薪25萬元合約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19頁;
下稱系爭影本),主張系爭影本上載「111年7月家康陳診所張主任保障林𨫗𥳷月薪25萬元合約書(下稱合約標題)」、「約定聲明:家康陳診所、張子文主任如違反包括但不限於保障林𨫗𥳷每日領現金7月總額不足25萬元時須補足等之任一以下約定事項時須給付林𨫗𥳷參佰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下稱底薪、違約金特約)」、「合作方案:每週上9節(早上0000-0000為一節,下午0000-0000為一節,晚上0000-0000為一節),111年7月以時薪計算每小時2500元,雙方約定從111年7月7日早上09:00開始出勤工時,每天結算總工時向瑞芳家康(陳)診所張主任領現金(下稱駐診勞務約定)」、「林𨫗𥳷醫師勞健保先保7月,111年7月29號前必須登錄醫師執業執照及醫師卡至衛生(局)所、家康陳診所(下稱辦照約定)」等語,可證兩造間除有系爭駐診勞務約定,亦有系爭保障底薪約定。
惟被告則否認系爭影本之形式真正,從而抗辯其為協助原告辦理醫師執業登記,僅曾出具「其上蓋用『家康陳診所』、『陳怡州』、『張子文』印文並且繕打『駐診勞務約定』」之紙本」交付原告收執(亦即其所交付之紙本,並無「合約標題」、「底薪、違約金特約」、「辦照約定」等文字註記)。
因兩造各執乙詞,兼以被告否認「系爭影本之形式真正」,本院遂命原告提出其「原本」以供比對,乃原告竟就此推稱「被告並未交付『原本』故其無從提出」云云(參看本院卷第181頁、第356頁);
然初不論被告交付紙本有無「合約標題」、「底薪、違約金特約」、「辦照約定」等文字註記,被告交付紙本之目的,係為協助原告完備其「醫師執業登記」(按:原告申辦醫師執業之登記,須向主管機關提交相關證明文件,參看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是自客觀以言,被告絕無吝於交付「原本」而僅願提供「影本」之理,參互以觀,原告推稱「被告未交付『原本』」云云,首已令人匪思而屬可疑。
其次,細繹兩造俱無爭執之「駐診勞務約定」,其內容既係明載「原告之看診節數與其每節時薪,以及『原告每日結算工時向被告領現』等語」,則「原告駐診之勞務對價(駐診報酬)」顯然並「非」定額而係「實做實算」,本此參互對照,系爭影本有關「合約標題」與「底薪、違約金特約」之文句敘載(7月定額250,000元),已與兩造俱無爭執之「駐診勞務約定」(實做實算)互為扞格而難併存,尤以縱捨上開矛盾不論,回歸前揭㈡所示兩造俱無爭執之事實,「原告7月薪資250,000元」之前提,必須「原告7月駐診時數達100小時」(計算式:250,000元÷每小時2,500元=100小時),然原告既於111年7月7日方始到職,縱其此後每日看診3節(9小時)、每週看診3天(即每週看診9節),其於111年7月之駐診時數最多僅止81小時(計算式:9小時×3天×3週=81小時),是就令至愚之人,亦不可能「明知原告7月駐診時數難以達標(不可能看診100小時)」,猶合意約定給付「250,000元之勞務報酬」,遑論智識程度遠較常人為優之本件兩造(兩造均係醫師)!是予參互勾稽,益見系爭影本所載「合約標題」、「底薪、違約金特約」等內容,在在荒謬且反於真實。
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第1項、第2項、第357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否認系爭影本之形式真正,原告亦未遵諭提出「原本」以供比對,兼之本院審認「系爭影本有關『合約標題』、『底薪、違約金特約』之內容可疑」,因認系爭影本暨其所載內容,一概不得恃為憑以認定原告本件主張真偽之證據。
至原告固另偏執家康陳診所刊登於1111人力銀行之徵才訊息(月薪250,000元至450,000元;
參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5頁、第313頁),宣稱被告確曾允以「底薪保障」云云,然被告於人力銀行所刊登之「給薪範圍」,原無礙於「實做實算」之個案約定,求職者個月薪資數額能否達該「給薪範圍」,回歸求職者提供勞務從而獲取對價之本質,仍應視其「實際看診節數與其約定之時薪」而定,故被告於人力銀行刊登之「給薪範圍」,原與所謂「有無底薪保障之約定」無關,原告攀扯風馬牛不相及之徵才廣告,謬指此情可證被告允以「底薪保障」云云,尤屬牽強附會而非可取。
⒉承前⒈所述,系爭影本暨其所載內容,於本件訴訟俱非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佐「兩造間存在『系爭保障底薪約定』」之適切根據,則其空言宣稱被告單方終止違反約定云云,本院自係無從憑採。
又系爭駐診勞務契約「排除」勞基法之適用,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除非兩造別有其他約定,否則,回歸民法第482條、第4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兩造中之任何一方,均可「不附理由」、「不問有無歸責事由」,「隨時」就他方終止該等「未定期限」之僱傭契約;
從而,被告陳怡州於111年7月14日單方終止系爭駐診勞務契約,無論其所憑由為何,均屬雇主一方適法之權利行使而無責,且原告既未舉證兩造另有系爭保障底薪約定,則原告當然祇能本於前揭㈡所示兩造俱無爭執之事實,請求被告按兩造間之「駐診勞務約定」,核實計給「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駐診勞務報酬」。
再者,原告主張之駐診時數,固遠逾「前揭㈢所列兩造不爭執」之範圍,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根據以佐其實,是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自應逕認原告逾「兩造不爭執範圍」之時數主張俱非可採;
又被告雖抗辯「其已如數核給駐診報酬」,然此同經原告悉予否認,因被告亦不能提出任何客觀根據,佐證其有關「報酬已付」之抗辯,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相同法理,本院亦應逕認被告有關「報酬已付」云云之抗辯俱非可取。
承此前提,本院乃逕依「前揭㈡㈢兩造不爭執事實」所列駐診時數與計薪方式,核算被告應付原告薪資總計76,250元(計算式:21,250元+13,750元+8,750元+16,250元+16,250元=76,250元)。
㈣綜上,系爭駐診勞務契約之勞、雇雙方,乃原告與被告陳怡州(不及於被告張子文),且應「排除」勞基法之適用,而原告亦未舉證兩造間存在「系爭保障底薪約定」,是被告陳怡州於111年7月14日,單方終止兩造間之系爭駐診勞務契約,尚與民法第482條、第48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合,乃被告陳怡州適法之權利行使而無不可,原告濫援勞基法之規定,復虛捏不存在之系爭保障底薪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833元、超時加班工資1,663元、例假日出勤工資25,325元、7月底薪250,000元、懲罰金違約金3,000,000元云云,俱欠根據,為無理由;
然而,被告並未舉證其有關「駐診報酬已付」之抗辯,是回歸系爭駐診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其駐診報酬合計76,250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怡州給付76,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陳怡州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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