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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𨫗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怡州即家康陳診所、張子文因本院民國112度勞訴字第3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4月28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因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97,8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50,505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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