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原訴,1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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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章其銳
訴訟代理人 劉逸中律師
被 告 陳博嶸


陳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9年11月前某日加入暱稱為「爸爸」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組織內車手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得手後乙○○可自取得款獲得4%金額的報酬。

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13時26分許自稱係高雄長庚醫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二隊陳振國等人,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涉及洗錢犯罪,且並未主動向臺北地檢署到案說明,故須支付保證金並交付給地方法院幹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1月23日12時27分許、109年11月24日12時17分許、109年11月25日11時12分許、109年11月26日11時28分許、109年11月27日11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公車站牌,將現金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40萬元交付予乙○○,乙○○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乙○○為前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下逕稱其名)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乙○○負連帶給付之責。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乙○○則以回覆表勾選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表明不到場辯論。

四、原告主張因乙○○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侵權行為致損失240萬元,為乙○○所不爭執,且乙○○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7月25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審閱屬實,而甲○○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乙○○與暱稱「爸爸」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詐騙原告240萬元為真實可採。

五、「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

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參與暱稱「爸爸」之詐欺集團,並與不詳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藉此獲取利益之目的,雖被告僅分擔實施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該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乙○○賠償所受全部損害,自屬有據。

六、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乙○○為00年0月00日生,甲○○為其父親,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33頁),乙○○於行為時之111年11月23日已滿18歲,應屬有識別能力,依上開規定,與其法定代理人即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甲○○與乙○○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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