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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楊晴斐
被 告 李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陳冠豪、張為凱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西定路控站)、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同心匯社區控站)作為據點,由陳冠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前往指定地點等候,再由被告接受指示,駕駛車輛將車主載往上揭據點,並核對車主身分、確認車主有無依陳冠豪、張為凱指示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及收取帳戶資料轉交陳冠豪,且收走車主手機及證件,以免車主以手機對外聯繫或求援,並負責監視管理車主之起居、作息,如車主未依陳冠豪、張為凱指示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則由其等指揮被告駕車載送車主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辦畢後將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交陳冠豪。
嗣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並於111年9月23日11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9,999元匯入訴外人林起祥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向善麟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旋即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49,999元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9,999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詐欺案件(下稱本案刑事判決)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本案刑事判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經高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5號案件審理,兩造復於該案審理中就同一法律關係成立調解,內容略為:被告願給付原告49,999元整,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高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8號、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高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161頁)。
職是,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既有同一之效力,而原告於前揭調解成立後復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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