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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
法定代理人 馬嘉駿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金禾行科技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2年4月26日止尚有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新臺幣(下同)6,332元及滯怠報金4,500元,共計1萬832元,尚待送達繳款書及徵收。
惟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111年4月28日經授中字第1113500648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而相對人之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無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復經本院以112年3月13日基院麗文字第1120000282號函復未受理相對人之清算事件,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唯一股東兼董事魏吉義為清算人,但魏吉義已於109年5月21日過世,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0條前段規定,應由其繼承人進行清算事務。
依聲請人查得之資料,魏吉義已經離婚,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已無適格之清算人得執行相對人之清算事務,致前揭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及徵收,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
查魏吉義之子魏瑜良曾為相對人之員工及股東,應熟稔公司營運狀況,爰請選派魏瑜良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倘魏瑜良無擔任意願,另選派公益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為清算人,以維公益等語。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自明。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清算人與有限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同有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97條,民法第547條可參。
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
又鑑定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派清算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清算人報酬之諭知。
又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通知當事人預納鑑定人之報酬,並於當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不為該訴訟行為,故法院認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時,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1人有限公司,經經濟部以111年4月28日經授中字第11135006480號函廢止登記,其唯一股東及董事魏吉義已於109年5月21日死亡,且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而魏吉義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相對人尚積欠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已有提出相對人之未徵收、欠稅數清冊、109年營業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未分配盈餘未申報核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本院112年3月13日基院麗文字第1120000282號函、魏吉義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97、578、579、605號公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魏瑜良之108、109、110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相對人已無股東或其他之繼承人可擔任清算人。
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現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稱魏吉義之長子魏瑜良適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云云,然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則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以免損及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本院審酌魏瑜良已經拋棄繼承,經本院通知魏瑜良就是否願意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一事表示意見,魏瑜良已具狀陳稱其並非相對人之主要管理及營運者,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情,且公司之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
㈢相對人之財產為西元2009、2018年之汽車2部,有聲請人112年6月5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121033186號函足憑,尚須變賣始能取得現金,聲請人顯有預納本件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聲請人既已表明未編列清算人報酬之預算,無法支付清算人報酬等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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