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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原 告 余原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裕璋、蔡慶年、戴世璋、傅金銘、鄭智敏、廖燦昌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陳裕璋、蔡慶年、戴世璋、傅金銘、鄭智敏、廖燦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並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原告起訴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715元,及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聲明,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㈤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或書面方式向法院或他人指摘或傳述不存在之債務關係等涉及原告名譽之情事。
㈥被告應將本件判決內容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頭版報社名稱底下之9公分乘9公分之版面,刊登2日之方式道歉。
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2,715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查原告聲明㈠、㈡、㈣、㈦為金錢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1,455,430元【計算式:452,715+600,000+50,000+352,715=1,455,4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
聲明㈤、㈥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454元【計算式:15,454+3,000+3,000=21,454】。
而關於第二審之裁判費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2,181元【計算式:23,181+4,500+4,500=32,181】,惟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0,727元【計算式:32,181×1/3=10,727】。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2,181元【計算式:21,454+10,727=32,181】,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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