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司他,20,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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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原 告 ABELLA JULIE VILLAFRANCA





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億滿恩3號漁船即吳俊寬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

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基勞簡字第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嗣後,被告就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事件成立和解而終結,其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以,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之效力既因被告上訴而阻斷以致無從確定,是就訴訟費用定原告負擔之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是第一審判決即無因確定而得拘束兩造之情形。

從而,本院第一審判決命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業由兩造於第二審和解時另有約定而予以取代。

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兩造於第一、二審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亦即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自行負擔。

三、再查,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147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1,110元,故原告依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和解筆錄第三項之約定,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110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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