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司他,3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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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3號
被 告 有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學穎
上列被告與原告古夢婷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古夢婷對被告有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其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被告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另就訴訟費用之部分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原告起訴時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5,107元,惟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631,492元,而後復將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減縮至594,337元,參諸首揭說明,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即594,337元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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