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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CABAHUG RADDY BOY TUYA(若迪)
BULLOS JHONARD BALTERO(喬納)
REY DELA ROCA JOLLOSO(瑞)
共同代理人 涂予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協建26號漁船、協建28號漁船即黃建力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協建26號漁船、協建28號漁船即黃建力提起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訴訟(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4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上開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兩造於第二審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80號訴訟程序中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
又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共計253,433元及其所生之利息,復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共計445,421元及其所生之利息,故第一審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445,4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是依調解筆錄內容,應由原告等負擔。
是以,原告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85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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