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張銘祿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福通運有限公司間給付勞退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規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張銘祿對被告鴻福通運有限公司起訴給付勞退金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勞簡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3,000元,嗣於民國111年8月2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420元,及自107年9月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故應徵收裁判費2,760元,其中920元已由原告先行繳納,故本件於第一審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840元【計算式:2,760-920=1,840】,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