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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61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 理 人 周昱志
債 務 人 江宜昀
江與一
賴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江宜昀前就讀國立瑞芳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時,邀 同債務人江與一、賴春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 貸款共1筆(其中編號1未結清),金額總計為新臺幣3,600 元,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 滿一年之日起分10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於111年09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迄今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3,5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債務人一再 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 息,另債務人江與一、賴春蘭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26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568元 江宜昀、江與一、賴春蘭 自民國111年08月01日起 至民國111年09月27日止 年息1.275% 001 新臺幣26568元 江宜昀、江與一、賴春蘭 自民國111年09月28日起 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 年息1.40% 001 新臺幣26568元 江宜昀、江與一、賴春蘭 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2年01月10日止 年息1.525% 001 新臺幣26568元 江宜昀、江與一、賴春蘭 自民國112年0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2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568元 江宜昀、江與一、賴春蘭 自民國111年09月02日起 至民國111年09月27日止 年息0.1275% 001 新臺幣26568元 江宜昀、江與一、賴春蘭 自民國111年09月28日起 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 年息0.140% 001 新臺幣26568元 江宜昀、江與一、賴春蘭 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2年01月10日止 年息0.1525% 001 新臺幣26568元 江宜昀、江與一、賴春蘭 自民國112年0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252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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