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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62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梁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 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 敘明。
(二)債務人梁秀玲前於民國93年8月30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以下同)30,000元,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 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
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29,956元,及自98年11月15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 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 視為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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