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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68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務 人 戴巧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戴巧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203元(含本金28,667元、利息1,536元)及其中28,667元自民國112年0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56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667元 戴巧意 民國112年07月16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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