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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870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莊博盛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零貳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七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 新臺幣肆佰元,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新臺幣 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三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三期。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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