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司促,5991,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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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99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務 人 許睿成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許宏瑋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2年6月5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29,875元(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利息計算:0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599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875元 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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