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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689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陳美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陳美岑於111年10月03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陳美岑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新臺幣72,705元,而於112年08月04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3,031元,以上共計新臺幣75,736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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