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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吳季云
上列當事人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十四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被選任勝螢燈光器材有限公司清算人為由,具狀聲報清算人就任,惟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基院雅民辰112年度司司字第30號函通知聲請人文到10日內繳納,該通知已於113年1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列印各1件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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