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司執,17366,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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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7366號
債 權 人 蔡仲豪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芳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將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75號判決影本(以下簡稱系爭判決)換發債權憑證,但債權人並未提出上開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命其於通知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2年6月1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且經本院職權調卷查得系爭判決業經由本件債權人持補發之判決正本,向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642號執行事件,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是同一執行名義,不得重複核發債權憑證,故本件債權人自不得再以該系爭判決影本聲請強制執行,是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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