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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2782號
債 權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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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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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繹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函查聯合徵信開戶紀錄,並逕行核發債務人之資料予債權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係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法院自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參照)。
次按扣押命令所示債權須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否則扣押命令無效,且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應表明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之釋明文件等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債權之事項,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
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意旨)。
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各保險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並未釋明債務人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可能,且依聲請狀所載可知債權人於聲請執行前未為任何初步之查證,而意圖以隨機之方式利用執行法院為其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 號裁定意旨)。
末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定有明文。
據此,債權人本院函查聯合徵信開戶紀錄,並逕行核發債務人之資料予債權人,自應檢附足以釋明債務人有存款債權之證據,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有上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情形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要旨略為:債權人聲請本院函查聯合徵信開戶紀錄,並逕行核發債務人之資料予債權人云云。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函查聯合徵信開戶紀錄,並逕行核發債務人之資料予債權人,又未見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債務人有存款債權可供執行之可能性,此種標的不明情形,有依上開說明補正釋明之必要,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22日(發文日期)通知債權人,命其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債務人有存款債權之釋明資料,該通知分別於112年8月10日、同年8月31日合法送達債權人,債權人仍未釋明有存款債權存在之資料,則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裁定駁回此部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至其餘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將依法續行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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