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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682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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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奕碩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陳芓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債務人陳芓穎對第三人亞太優勢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係在新竹市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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