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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7407號
聲 明 人
即 債務人 顏基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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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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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本件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債務人之信用卡、現金卡係遭盜用,對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請求暫緩執行云云。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民事庭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或第三人縱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除法院已為停止之裁定外,並由債務人依裁定繳納擔保金外,不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636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百福郵局(下稱百福郵局)之存款債權。
查聲明人對執行名義之債權有所爭執,因涉及實體事實,執行處僅得為形式審查,無從依聲明人之聲明辦理。
若聲明人主張有實體法上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即應依前開理由二所述之法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取得停止執行之裁定繳交擔保金後,始得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本件執行異議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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