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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905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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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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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駱緯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
至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次按資產管理公司將該債權再讓與他資產管理公司或非資產管理公司之第三人時,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民國104年12月9日修正前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即其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以公告方式代之,而應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
末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3773號債權人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駱緯勲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因債務人駱緯勲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換發債權憑證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雖提出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及信封(下稱系爭債權讓與通知)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然據其所提載明受讓自第三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信函,及曾對債務人駱緯勲之戶籍登記地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為送達之信封,係以「逾期未領退回」退回,是客觀上債務人未曾開啟信封,與聞存證信函之內容。
又本院函囑託基隆市警察局調查債權人送達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一址,經該局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以基警四分一字第1120465112號函檢附之查訪記錄表略載:「債務人大約有三年沒有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等語綦詳,有前開復函附卷可稽。
綜上可見,本件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觀念通知,實未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是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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