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司執,31591,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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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1591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國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國春換發債權憑證,雖提出自原債權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郭國春戶籍址之通知函及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之信封各一件,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派員至債務人戶籍址查訪,據該分局函覆經派員查訪,按鈴多次無人回應,無法得知債務人是否確實居住於該戶籍址,有該分局民國112年10月27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24260453號函在卷可稽。

又本院分別於112年10月17日及112年12月5日(均發文日期)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債權人於112年10月19日及同年12月8日收受各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迄未提出。

準此,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頁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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