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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7307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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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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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黃亞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等債權,惟未據債權人查報應向其為執行行為之第三人,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經查,本件債務人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依上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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