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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758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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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債 務 人 鄒國鑫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單位、郵局帳戶資料及保險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查本件債務人住居所係在新北市五股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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