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司執,38202,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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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8202號
聲  明  人     
即  債務人  周春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張光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本件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債務人否認相對人與聲明人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民事庭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或第三人第一頁縱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除法院已為停止之裁定外,並由債務人依裁定繳納擔保金外,不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持本件112年度司促字第4942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法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明人之薪資及郵局存款債權。

經查聲明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溪郵局有存款債權,依法扣押到新臺幣(下同)3,184元。

查聲明人異議其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經本院轉知聲明人之異議狀予相對人,相對人於113年3月14日函覆其債權係自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而來,且經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催告經通知聲明人,主張聲明人聲明異議無理由。

因聲明人聲明異議之事由為與相對人無債權債務關係,涉及實體事實,執行處僅得為形式審查,無從依聲明人之聲明辦理。

若聲明人主張有實體法上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即應依前開理由二所述之法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取得停止執行之裁定繳交擔保金後,始得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本件執行異議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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