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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886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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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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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吳卉嵐(原名吳淑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債務人吳卉嵐對第三人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係在臺北市中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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