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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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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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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張祥模(原名張夢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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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換發債權憑證,惟依查詢結果,查本件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福建省金門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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