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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980號
債 權 人 鍾昕宏即鍾溪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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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文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
基此,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以確定債務人所負之給付義務內容,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不得逾其範圍而為執行。
二、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北簡字第1181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668號債權憑證(補發)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24號判決確認債權人持有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債權人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11810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告確定,有債務人提出之上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
是債權人自不得據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本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李文德、陳火生 95.3.20 480萬元 95.4.30 739661 2 李文德、陳火生、李武信 95.2.21 818萬元 95.4.30 739652 小計 1,29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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