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司家催,37,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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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催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柏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黃柏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柏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柏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39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柏堯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死亡,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5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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