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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
相對人周啓
明之繼承人 周俊傑
上列相對人周啓明與聲請人周芷瑜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啓明之繼承人周俊傑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啓明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請人周芷瑜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周啓明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又相對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聲請人於聲請時相對人為66歲,而66歲之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為16.75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同)23,076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則本件程序標的金額為2,769,120元【計算式:23,076×10×12=2,769,120】,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00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相對人周啓明向本院繳納。
惟查,相對人周啓明業於112年10月17日死亡,故應由其繼承人周俊傑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啓明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並自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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