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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小調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代 理 人 曾立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相對人阮威迪間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阮威迪之年籍資料等,致本件調解程序無從進行。
本院遂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4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業於民國112年12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是故,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應認有不能調解之情形,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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