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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小調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張堯翔
相 對 人 黃毓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於臺中市西區五權西二街因駕駛公務車停車時,不慎擦撞相對人自小客車,依相對人所提估價單,似有增加不實之項目,為此具狀聲請調解等語。
經查,本件相對人住居所係在臺中市西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調解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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