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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簡渝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之2條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調解,未依法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繳納聲請費,惟於送達聲請人後,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命補正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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