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司票,328,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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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楊昕臻
相 對 人 蔡純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9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5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未記載到期日,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2年8月15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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