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司簡調,20,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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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簡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政劍等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9號判例參照)。

末按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政劍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經查得相對人楊政劍將其因繼承所得之不動產,與其他繼承人成立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致損害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自得聲請撤銷相對人楊政劍等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予相對人楊政劍等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撤銷相對人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實屬撤銷權之行使,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依法應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應由法院審判後就該法律行為得否撤銷以裁判確認之;

又上開法律關係存在於相對人間,聲請人並非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無從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故本件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核屬形成之訴,其性質上顯無從調解,宜由法院以公權力加以確定,以資慎重;

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乃金融機構因對相對人楊政劍之消費借貸契約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應不適調解。

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調解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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