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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簡調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王月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萬金間聲請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受有損害,為此聲請調解,請求賠償損失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提出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及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以茲確認相對人之確實姓名、住居所、是否仍生存及是否確係本院管轄。
聲請人於112年12月6日收受該通知,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惟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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