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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陳貞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元,代墊費用新臺幣玖佰零壹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即明。
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5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瑋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民法第1132條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為管理報酬及遺產管理代墊費用。
查被繼承人陳瑋所遺不動產即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648建號建物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468號民事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5,739,999元拍定,依上開要點規定得請求之管理報酬為86,100元,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共墊付費用901元,為此聲請酌定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5號及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刊登報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468號執行命令、管理費用計算明細表及相關單據等影本為證。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112年度司繼字第249號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卷宗查核,聲請人前已聲請本院就當時管理遺產情形酌定部分報酬及管理費用;
又被繼承人除前開不動產外,尚有其餘遺產仍待管理。
惟聲請人既僅就前開不動產拍定價金之百分之一點五請求管理報酬,則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現階段執行職務完成之程度,復參照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認其管理報酬以上開不動產現值之百分之一點五應屬適當,爰以86,100元【計算式:5,739,999×1.5﹪=86,100】核定為遺產管理人報酬。
另墊付費用901元部分,經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料、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後續墊付費用單據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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