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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林立偉
林立夫
林玉芬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李得良之孫,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死亡,惟聲請人未受其子女即李風寶等人為拋棄繼承之通知,迨112年10月12日接獲基隆市稅務局地價稅核定通知書,始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
為此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林立偉、林立夫、林玉芬為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惟聲請人至112年11月2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三個月期間,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
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46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核,查被繼承人之部分子輩及代位繼承人前於該案聲明拋棄繼承時,業經本院准予備查並通知利害關係人即本件聲請人林立偉、林立夫、林玉芬,且該通知已於000年00月間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據聲請人到院陳明(見本院113年3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顯見聲請人於該時即可得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並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
是聲請人遲至112年11月2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其聲明顯逾三個月期間而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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