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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吳秀娥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金萬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死亡,聲請人於112年6月27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為此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8月25日以李金萬為被繼承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本院,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妹、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臺北地院依職權函查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相關親屬戶籍資料核對無訛,惟聲請人至112年8月25日始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三個月期間,有聲請狀上臺北地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
經臺北地院將上開案件移送本院後,本院分別於112年11月29日、113年1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於112年6月27日始知悉得為繼承事實之釋明文件,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
嗣經本院再定期通知聲請人吳秀娥到院調查,該通知亦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吳秀娥無正當理由並未遵期到庭。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19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核,查被繼承人之其他姊妹前於該案聲明拋棄繼承時,業經本院准予備查並通知利害關係人即本件聲請人吳秀娥,且該通知已於111年5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住所並未變更,足見聲請人於該時應可得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並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
是聲請人遲至112年8月25日始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復未能釋明係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提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吳秀娥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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