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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陳又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又華為被繼承人陳秀子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又華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提供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戶籍資料核對無訛。
惟聲請人並未檢附印鑑證明,復未於聲請狀上用印,已致本院無從認定其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
嗣經本院通知補正,聲請人逾期仍未提出,惟另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83號拋棄繼承事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則聲請人陳又華於他案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應於該案准予備查;
至於本件已難認有同為拋棄繼承之真意,是此部分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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