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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七堵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馮及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惠志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惠志為聲請人轄區內列冊低收入戶,業於民國112年1月27日死亡,惟至同年3月6日始經戶政事務所通報,聲請人因而溢為核撥112年2月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6,358元及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合計14,117元。
查被繼承人經本院函覆表示未受理其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事,為辦理追繳溢領補助款作業,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被繼承人謝惠志於112年1月27日發現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提供被繼承人謝惠志之相關親屬戶籍資料,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三順序之繼承人謝貴福、謝福財(嗣於112年10月4日歿)、林謝龍月、張謝玉梅、謝姵蓉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且迄未以謝惠志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基隆○○○○○○○○112年12月20日基七戶字第1120102936號函暨所附戶籍登記資料、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附卷可憑,足見被繼承人謝惠志仍有法定繼承人存在,尚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惠志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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