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歐秋霞
關 係 人 郭淳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余萬清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淳頤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為被繼承人余萬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9月2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余萬清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余萬清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余萬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余萬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余順益前積欠聲請人地價稅款新臺幣5,531元,而余順益已於民國101年3月9日死亡,其依法由被繼承人余萬清繼承。
惟被繼承人余萬清復於109年9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繼承自余順益之遺產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余萬清於109年9月29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884號、109年度司繼字第891號、109年度司繼字第895號及112年度司繼字第811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為地方稅捐主管機關,得請求被繼承人清償稅款債務,業據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繳款書及執行憑證等件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兄弟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受本院通知後,均未表示意見,恐難期待其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復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意見,亦據該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表明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本院再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意願,其中郭淳頤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律師證書及律師證影本為證。本院審酌郭淳頤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郭淳頤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郭淳頤律師為被繼承人余萬清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