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司繼,489,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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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王秋郎

吳璟華

關 係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進發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被繼承人郭進發(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1年3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郭進發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郭進發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郭進發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進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第三人郭裕同為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經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在案。

次查共有人郭裕業於民國37年8月24日死亡,其尚有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郭進發,惟被繼承人郭進發於71年3月22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為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利於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郭進發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郭進發於71年3月22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亦已死亡,是否尚有繼承人未明,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提供相關戶籍資料查核屬實。

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主張其基於土地共有人身分已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釋明,堪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次查,本件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是否願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據該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表明無擔任意願;

而經本院再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意願,其中李基益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為證。

本院審酌李基益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郭進發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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