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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林卉芳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
法定代理人 林晉宇
李惠敏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倘該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依民法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是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18日發現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18日發現死亡、聲請人乙○○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為證。
惟聲請人乙○○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據提出法定代理人丙○○之印鑑證明,復未由全體法定代理人共同出具代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之切結書,並於聲請狀上用印,難以證明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確有代其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經本院分別於112年7月2日、112年8月2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證明文件,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乙○○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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