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司繼,609,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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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詹庭維
關 係 人 簡康蓁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詹學良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康蓁地政士(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為被繼承人詹學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12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詹學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詹學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詹學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詹學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詹學良之受遺贈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詹學良於110年12月18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新北○○○○○○○○提供之相關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為受遺贈人,業據其提出遺囑影本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次查,本件經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表示意見後,業據該分署基隆辦事處表明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

至聲請人所推薦之簡康蓁地政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新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等影本為證。

本院審酌簡康蓁地政士具備處理不動產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簡康蓁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簡康蓁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詹學良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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