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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葉仁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葉水波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發現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請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印鑑證明,以供核對與聲請狀上用印相符,已致無從確認其確實有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之真意。
經本院分別於112年9月24日、112年12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5日、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是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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