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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簡榮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簡榮山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簡榮山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56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是聲請人於本件重複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簡榮山之繼承權,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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