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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曾智群律師
相 對 人 朱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後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裁定上訴駁回,另就訴訟費用之部分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132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58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影本附卷可憑。
又聲請人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共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5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繫屬中,聲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基隆土丈字第111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76.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8,37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58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上開訴之聲明減縮部分核屬一部撤回,而減縮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029,110元,另第二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自行繳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9,377元【計算式:50,797+8,580=59,377】,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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