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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李淑美
相 對 人 劉秀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430元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2,430元、3,64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合計6,075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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